【裁判要旨】作為合伙人的原告,起訴請求解除與其他合伙人的合伙關系并分配合伙利潤,但雙方之前并未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且因原告未實際參與管理合伙事務,無法提供合伙期間的相關資料,導致鑒定機構對合伙財產的盈虧無法鑒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也即,個人合伙在未經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財產。
再審申請人周立新因與被申請人郭久村,一審被告張維正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民終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立新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2月16日的5萬元系投資款,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判決郭久村返還本金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利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既然認定該5萬元系投資就應判決分配利潤。(二)雙方就2011年3月21日的5萬元借款明確記載轉周立新名下,系合伙期間的共同債務,判決認定為借款并予以返還不正確。原審判決將雙方合伙期間以合伙共同財產進行抵押的借款認定為郭久村的個人借款是認定事實錯誤,雙方系合伙關系,按照雙方口頭約定,郭久村系合伙事務的管理者,雖然對外以自己的名義向貸款公司貸款,但是系用雙方合伙期間的共同財產作為抵押,應為合伙貸款。(三)本案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對該案進行及時審理,未對郭久村原一審時提交的證據進行固定,導致本案鑒定材料不足而不能進行鑒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周立新與郭久村簽訂《合作協議書》,依法形成合伙關系。周立新作為合伙人,起訴請求解除與郭久村的合伙關系并分配合伙利潤,但雙方之前并未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且因其未實際參與管理合伙事務,無法提供合伙期間的相關資料,導致鑒定機構對本案合伙財產的盈虧無法鑒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由周立新承擔不利后果。即便周立新確實與郭久村就一方單獨經營管理合伙事務有約定,周立新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起訴時雙方合伙經營項目資產的具體狀況。至于2011年3月21日的5萬元與郭久村300萬元貸款的性質,周立新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屬于合伙債務,更無法證明周立新與郭久村合伙經營項目的盈虧狀況。原審法院對于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郭久村返還周立新1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依據的是郭久村在本案第一次審理中的自認,原審法院的該項判決雖超出了周立新一審的訴訟請求,但對周立新的權益沒有損害,郭久村也并未就此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未予調整,并無不當。周立新雖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但未就此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綜上,周立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立新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明義
代理審判員 方 芳
代理審判員 于 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莉莉